侵犯财产权利犯罪及其辩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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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犯财产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取得公私财物,或者挪用单位财物,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以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侵犯财产权利犯罪主要位于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共有13个罪名,涵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至二百七十六条,具体为: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侵犯财产权利犯罪所侵犯的客体系财产权及其他本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等。其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及其本权或合法占有的行为,主要分为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自然人与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均可成为侵犯财产权利犯罪的主体,其主观方面是故意,本章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有一定价值的财物。有价值的财物是指客观上具有价值或者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其中包括所有者、占有者经常使用的物品或者虽然不是经常使用的物品但是对于使用者或者占有者具有客观作用或者精神意义的物品)。侵犯财产权利犯罪根据犯罪对象以及情节严重程度的不同,可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主刑以及不同的附加刑,具体如下表:

  罪名量刑(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的不同)单位犯罪的特别规定

  抢劫罪1.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3.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处罚。

  盗窃罪1.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罪处罚。

  诈骗罪1.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抢夺罪1.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聚众哄抢罪1.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侵占罪1.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职务侵占罪1.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 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挪用资金罪1.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挪用特定款物罪1.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敲诈勒索罪1.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意毁坏财物罪1.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2.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破坏生产经营罪1.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1.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附:

  侵犯财产权利犯罪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览: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35号 2000年11月7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5〕8号 2005年6月8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8号 2003年5月15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商检会〔2013〕8号 2013年4月4日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12号 2000年5月24日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36号 2000年12月11日

  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法发〔1998〕3号 1998年03月26日

  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公发〔1999〕4号 1999年2月04日

  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7〕3号 2007年1月19日

  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7〕13号 2007年6月29日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1〕7号 2011年4月8日

  十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9〕18号 1999年10月9日

  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9号 2002年04月17日

  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6〕1号 2006年1月23日

  十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8号 2003年5月15日

  十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0〕49号 2010年11月26日

  十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挪用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贷款利息补贴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复函》

  法研〔2003〕16号 2003年2月24日

  十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0号 2013年4月27日

  十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21号 2013年9月10日